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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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服务。
第四条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全体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书面报告提案收集和审查情况。
第二章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政协广东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中共广东省委员会有关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粤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广东省委员会办公厅、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广东省委员会办公厅、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粤机关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九)加强与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加强与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加强与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与交流;加强与市、县(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十条对于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个人,提案委员会应报请主席会议审定,在政协广东省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二条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三条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提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广东省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广东省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大政方针,中共广东省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六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提案审查委员会、 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要办理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一)超越本省事权范围的。
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转送有关部门研究或参考。
第十九条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应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政协广东省委员会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对办理主体有异议的,应当在提案交办后10日内向提案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章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提案的中共广东省委员会有关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协广东省委员会有关部门、中央驻粤单位、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粤机关,各地级以上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共广东省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向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在4个月内进行办理答复。确属问题复杂、办理难度大的提案,可延长两个月。提案的答复应当按公文格式行文,须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凡提案所提问题,承办单位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应订出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予采纳的,要如实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要办理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函告主要办理单位,由主要办理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若主要办理和会同办理单位对提案的办理有不同意见和分歧,主要办理单位应请有关综合部门协调,提案委员会予以协助。
(三)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的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
(四)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与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
(五)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应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六)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中共广东省委员会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共广东省委员会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央驻粤单位、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粤机关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隶属管理的上级有关部门。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提案委员会。
(七)提案答复后,如情况变化,原表示要解决的问题不能兑现或延期落实的,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函告提案者,说明原因,同时抄送提案委员会。
(八)提案者收到办理复文后,须认真负责地填写《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寄送承办单位和提案委员会。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对提案中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可以选为重点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在充分听取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由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初选出重点提案,提交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报政协广东省委员会主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重点提案,由主席、副主席分工进行重点督办。对于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副主席,并提出督办建议。
第二十六条商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在年终向政协广东省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报办理政协提案工作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经政协第九届广东省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八条政协各地级以上市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广东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