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明确企业自用货车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提案

2016-12-16 23:41:46 来源:广东政协网

提案第20080161号

关于建议明确企业自用货车不属于经营性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提案

 

提 案 人 :省工商联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我省民营企业的物流需要也越来越迫切,许多企业购买车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企业自货自运的现象日益普遍。但是,由于道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不清晰、不明确,使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的主体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界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解释,特别是对企业自用货车究竟是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还是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问题,争执不断,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政相对人都感到无所适从,从而引起了许多矛盾和纷争。如广州市某酒楼经营者反映,其驾驶自用小货车从永泰三鸟批发市场购买活鸡运回酒楼,被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没有办理营运证为由扣车;佛山市南海区的部分车主反映,他们购买客货两用车自用,当地交通部门以“凡有车兜的车就算营运”为由,要求先办理营运证才能入户;河源市几家民营企业也反映,其自用货车(包括空车)在源城区多次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非法营运为由进行查、扣、罚,但却无法提供执法依据。

在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界定问题上,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认定也不尽一致。不少车主反映,他们购买的自用货车在上牌入户时被交警部门定性为“非营运”车辆(车辆行驶证上已注明),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时又将其认定为“营运”车辆,导致他们无所适从。

一、广东省的具体规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4号)是专门规范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条例,但是却没有对什么是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什么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作出明确的界定和定义。

广东省交通厅发布的从2006年2月起实施的关于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提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即车辆除了为车属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第二个条件是具有商业性质。所谓商业性是指提供有偿服务。

针对企业自用货车的运输问题,广东省交通厅于2006年7月针对东莞市交通局《关于明确经营性货物运输的请示》(东交〔2006〕235号)作出了《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交运〔2006〕605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认为“所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均具有商业性质。因此,认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关键是其是否具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一特性。”《批复》对企业自有货车的几种常见运输行为作出了如下界定:企业的货车将本企业购买的物品运回本企业属于企业自货自运;企业的货车将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本质上是为客户提供运输服务,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货车为其在各地设立的分公司或仓库之间作运输配送,其货物的归属没有发生改变,属于企业自货自运;企业的货车为其在各地设立的子公司、加盟店作物资的配送,其配送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子公司(独立法人)或加盟店,这种运输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生产企业的货车将本企业生产的半成品运输到另外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后再运回本企业,由于货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可认定为企业自货自运;而加工企业的货车将半成品运回本企业加工后再运回原地,应分两种情况界定:如果该加工企业仅是委托加工企业的一个分公司或一个加工车间,则可认定为企业自货自运,如果加工企业与委托加工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则货车所运输货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加工企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批复》的精神,实际上是单纯以所运输货物的所有权为界定标准,而没有考虑其是否提供有偿服务,这与有关规定是不相符的,也是不合理的,片面地扩大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范围。而且,《批复》的有关规定没有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导致企业自用货车被查扣时均不知悉执法依据,引起许多矛盾和纠纷。

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范围界定不合理的弊端

企业购买车辆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用于采购原材料、运送产品等,本质上这种货物运输仅为企业本身或者特定对象提供运输服务,而非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不是企业商业利润的来源。如果将这一类运输活动界定为经营性货物运输,将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1.给政府职能部门公正执法造成困难。如果按照省交通厅的《批复》的界定,对于企业用自有货车运输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商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时必须查明该批商品的所有权、运输的起止地点、委托加工的关系双方等,既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又存在取证困难等因素,可操作性差,不利于执法的公平公正。

2.大大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并且显失合理。企业购买货车自用,其使用一般都会涉及生产经营需要的各个方面,包括购买原材料、企业内部运输产品、送货给客户等。根据《批复》的相关界定,如果运输所有权不属于本企业的货物,而不论是否取得运输报酬,全部定义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那么,绝大部分企业的自有货车都是属于经营性运输车辆。按照现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有关规定,这些购买货车自用的企业就必须与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一样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持该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企业所购买的货车必须办理营运证;驾驶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从业资格。企业随之增加了经营性车辆年审、多级维护、驾驶人员培训、从业资格证年审等一系列工作和费用,大大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3.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范围界定的不合理、不明确增加了企业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矛盾,容易引发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投诉上访等事件,不利于政务环境的优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建议

1.建议通过地方立法或者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遵循合法、合理、便于实行的原则,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范围进行权威、合理的界定,并保证政务公开,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有关规定,使执法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均“有法可依”,以便企业能够做到守法经营、按章办事,同时杜绝依据不足的不当执法现象,减少对广大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突发性影响。

2.针对目前企业自用货车数量增加,企业自货自运的现象日益普遍的客观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解放思想,改革管理方式,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问题上,抓住危险品运输等重点,放开企业自用货车的一般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对于企业自用货车应明确不纳入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范畴,充分发挥企业的运输能力,降低企业的运输成本,减轻企业的负担。

3.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应尽量避免对企业正常运输的影响。加大源头管理,减少上路拦车检查的方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顺,严格控制对企业的自用车辆的查扣行为,对某些基层执法部门乱查乱扣乱罚的行为进行严肃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