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贯彻落实《物权法》的几点建议

2016-12-16 23:41:44 来源:广东政协网

关于广东贯彻落实《物权法》的几点建议

民建广东省委员会的书面发言

 

 

《物权法》草案历经十年、七审其稿,召开座谈会就达100多次,最终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101日实施,这充分体现国家对这部大法的高度重视,也体现此法对于百姓日常生活的重要性,广东省应借此东风制定具体的私有财产保护条例。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的模式,以公有制经济成分为基础,基本上对私有制经济和市场是排斥和禁止的,在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甚至1982年《宪法》,都突出强调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上述是《宪法》、《民法通则》表述),因而不能充分调动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国际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渊源已有5000年,最早的是罗马法、十二铜表法、汉谟(穆)拉比法典、秦律等,古代法均有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而在近现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英国成文法、美国宪法及判例法和日本民法典都特别列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主要体现的意念是:只有国家充分地保护私有财产权,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的稳定、繁荣和国家的保护功能。

《物权法》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实际上是私法,突出保护的是私权,在保护的类别上又区分:建筑物权、用益物权、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相邻关系权和共有关系权的形式;在保护的范围上又区分为: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占有权的排列组合方式,分不同层次、不同方式、不同手段,保护私有财产权。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没有一部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因为在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甚至部门规章、行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无处不是强调大到国家、中到各部门、小到各行业“国家利益,公有制经济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均是“公法”保护的对象和客体,而唯独弱势地位的私有财产和利益却强调的很少或根本不提,想当然的认为只要保护了国家的、公有制的就保护了私有的,混淆了二者的根本界限,导致社会上大量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发生。

最典型最普遍的例子是上世纪50年代的集体化和文化大革命,80年代末强制公私合营、强制拆迁征收私有房屋、财产,随意终止经营承包合同(租赁)、土地承包合同、林业鱼塘等承包合同,不予补偿或补偿很少,产生类似矛盾很多、很尖锐,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还导致国外华侨不敢大胆将国外资产转至国内由子女继承或在国内投资。

据统计,目前在广东及沿海省市私有经济对社会的贡献率达48.5%53%,向国家交税已占总财政收入的“半壁江山”,在比较发达的省、市私有经济呈高速发展态势,出现了朝气蓬勃景象,为社会、为国家的贡献越来越大。广东是中国开放最早的省份,也是海外华侨最多、海外投资最集中、私有经济最活跃、向海内外投资最多的省份。2006年广东省总产值已占全国的九分之一,向国家贡献的财税已占全国的六分之一。因而广东省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责任更重大、影响也更大,需要依法解决历史的、现实的问题也更多。

建议:

一、加快制定和修改《广东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物权最普通、最具体、最主要的表现是房地产等不动产。在物业服务(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房产权益,以及相关的车位(车库)所有权(使用权)问题;确定小区内公共道路、公共绿地的使用权以及会所、会堂、电梯、公共部位的广告收入归属问题。应彻底解决模糊不清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属问题,以确保房地产权的合法权益,限定物管公司侵占、挪用公共资源和收益问题。

二、加快修改《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目前以城市扩展、商业需要、公共利益等名义随意拆迁公民房屋,侵占土地使用、损毁建筑的问题还很严重。开发商与政府有关部门巧立名目,拆迁不合理安置、补偿不公平不到位,甚至采用强行、强迫断水断电式的拆迁,引发利益矛盾甚至群体上访、斗殴以及诉讼、仲裁案件还很普遍。利益集团的强势严重侵犯公民的房地产权益,制定和修改房屋拆迁条例,切实维护公民、单位、国家三者的合法权益,重点保护公民弱势的权益很必要、很迫切。

三、加快制定《广东省私有财产保护条例》

(一)制定条例的意义和目的

《物权法》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不动产和动产,而在公民财产的构成中,还有许多表现形式,如股权、股票、期权、债券、基金、分红、咨询费、稿费、讲课费等无形财产,《物权法》、《民法通则》等规定仍不完善和具体,仍需制定更具体和可以操作的、主要适用资产保护方面的法规。

制定《私有财产保护条例》的目的,就是在物权法的母法体系下,弥补保护无形资产上立法的不足,侧重于保护私有货币性、票据性、证券股权性的资产权利。《物权法》规定不动产采取登记制予以保护和确认,无形资产则不能完全以登记制确认。

(二)条例适用范围。1从事公务人员(公务员、国企人员、事业单位);2服务机构人员(会计师所、律师所、金融机构、证券所、资产评估所);3公民个人。

1从事公务人员除工资收入外,可能会有其他股票、基金、债券、服务费、稿费、咨询费等财产性收入,这部分收入并不都去购置不动产或汽车等动产,比较多见的是存管到金融证券机构,多以货币、票据形式储存。公务人员面临的风险是:假如A贪污或受贿了20万元,自己也没房、没车但有百万的存款和有价证券,A就面临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并被查封和没收该项存款和有价证券,理由是超出了正常的工资收入,被怀疑是违法所得。

2服务机构人员,因提供各种服务中,以合同形式收取了约定的报酬,可能约定的收费比例超出了“指导价”的规定,可能是合法不合规,面临没收困境。广州马某某律师即是一典型例子,他依合同收取了近百万元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查档费)等,但辽宁警方以涉嫌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马某某拘留并带走。

3一般人员,因收入低、平时省吃俭用,为了防病养老存些款。但如因违法犯罪(盗窃、诈骗、斗殴、伤害)等,存款会被当做赃款或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述情况在社会上是普遍存在的,个人正当、合法、合理收入会因个人某些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株连”而被查封、没收、罚没、征收等时有发生,直接侵犯了个人私有财产,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制定《广东省私有财产保护条例》,就是要保护不同类型的人群合法、合理取得的无形资产,使公民勇敢地创造、储蓄财产“藏富于民”,提高公民的生活水平、财产价值,增加社会财富,起到“涓涓细流,汇集大河”。用于国家、社会的公共建设,减少恐惧心理把财产变相转移到国外造成损失。越是经济发展,越要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世界上发达国家无一例外。经济的成果要惠及百姓,国家方可长治久安,百姓方可安居乐业。

制定《私有财产保护条例》,这将对广东甚至全国有示范效应和深远的重大意义,珠三角是全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广东理应创新走在全国的示范前列。目前,《物权法》的实施,为制定《广东私有财产保护条例》,奠定了立法基础,也留下了制定地方法规的空间和机遇,以《物权法》为母法的财产保护体系,将会越来越宽广,最终将形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大纲。在法律体系真正平等地保护公民、集体、国家三方的权益,所以说《物权法》具有十分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对制定《广东省私有财产保护条例》具有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