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类案号:提案第20100343号
案由: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提出人:吴以环(共1名)
办理类型:未分派
承办单位: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于
办法:
目前,我国正处在职业病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职业病防治形势严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发展和稳定大局。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进一步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现提出以下几点修改建议:
一、《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不足之处1: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5个方面的资料,没有明确资料无法齐全时是否受理诊断。要用人单位主动提供的职业史、料等资料,在实际情况中往往很难操作,这等于要求用人单位“自证其罪”,主观上造成用人单位不愿提供上述资料。况且在实际工作中,部分的中小企业缺少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健康档案和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用人单位根本无法提供,资料无法齐全职业诊断是否应该受理。法规中也没有规定如用人单位不愿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往往导致用人单位故意推脱相关义务。
修改建议1:规定对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资料者应承担法律后果。对确实不能提供齐全的诊断资料,但有明确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应当受理诊断,以保护职业病患者的职业健康权益。
不足之处2:“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不受理诊断的范围太过宽泛,字面理解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健康检查发现异常诊断机构均应该受理,容易导致一些工人因本身身体异常(与职业病接触无关)与反复要求做职业病诊断,造成资源浪费,干扰正常秩序;并且不受理诊断没有时限规定。
修改建议2:对于职业病不受理受理条件进一步加以限制:①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②临床表现或异常检查结果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靶器官损伤不符合;③申请的疾病名称不再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范围之内;④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有关材料,且没有听过合理书面说明;⑤急性中毒发生当日起3各月内未申请诊断。
二、《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不足之处:《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中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劳动者因职业关系引起的工伤,最终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予以赔偿,。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应包括两个方面,既要诊断鉴定“职业”,又要诊断鉴定“病”。然而现在将两者都集中到职业病防治机构,导致他们拥有对一个职工是否得了“职业病”的鉴定垄断权,如果又缺乏监管,容易出现管理漏洞。
修改建议:程序上是先职业病诊断鉴定后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仅对这种病是否属《职业病目录》内的疾病有权力予以确定,对劳动者患该种疾病的真实性、专业性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是否为因职业关系(工作关系)引发即工伤作出认定,承担工伤认定的职责。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资关系确定问题。
不足之处:《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如何确立。近期的深圳矽肺事件,就是 149名农民工因没有与爆破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被拒绝的问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我们遇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缺乏自我保护一是,为了贪图一时方便借用了他人身份证入厂打工,用人单位的所有书面资料都是他人姓名,因此用人单位否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是用人单位为无牌经营的小型加工厂,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为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书面资料可以证实两者之间的劳资关系。
修改建议:遇到用人单位与劳动劳资关系难以确定时,劳动者可以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以劳动仲裁结果作为劳资关系确定的依据。同时应在《职业病防治法》中增加相应的内容:规定可以通过同车间工人的书面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来确定两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足之处:有些劳动者明知不能诊断为职业病仍坚持申请,给用人单位增添了额外负担。
修改建议:如果经诊断鉴定为职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排除了职业病,其诊断、鉴定的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应该由劳动者支付。
五、《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不足之处:一旦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极其沉重。对于有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企业来说防治职业病是个很大的负担。职业病的防治个长期性、系统性的艰巨任务,将这个任务完全抛给企业,一是负担太重,成为企业发展的绊脚石;二追逐利润是企业永远的主题,为了利润,在防止职业病时不会尽心尽力,各项防护措施不到位。如一旦出现职业病,则会尽量推卸责任;三职业病的治疗对于劳动者本身来说也是沉重负担,一般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者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没有能力医治,处境悲惨。
修改建议:虽然职业病的防治用人单位是第一责任人,但绝不是唯一责任人,应该建立社会联保联防机制,政府除了加强监管,应该对职业病的防治加大投入,对引起职业病危害的企业的防护措施给予部分补贴;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劳动者的治疗提供供一部分治疗经费补贴。对有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企业购买相关保险,以减少企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