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广东省信用条例》的建议

2016-12-16 02:21:08 来源:广东政协网

大会发言材料(30)

农工党广东省委员会的书面发言

——关于制定《广东省信用条例》的建议

2014年1月15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进一步要求加快推动立法,把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作为重要基础性工作,列入立法规划尽快推进实施,使信用体系建设有法可依。

我省已建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省级联席会议制度(2007年),成立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2012年),出台《广东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工作方案》,并在各市相应建立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机制。

一、我省信用体系建设的现状

近年来,我省除了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省级联席会议制度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这一工作协调机制和现有省立法成果外,也凭借“金信”、“金税”、“金质”等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推进了相关行业和部门信息系统建设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在全国率先建立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建立了公安、司法信息公开、发布和查询系统,推行“黑名单”制度、各级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初步建立信息数据共享平台;2008年成立广东省信用协会等等。截至2012年末,我省累计为33.96万户中小企业和229.82万户农户建立信用档案。同时,融资担保机构发展至390家,在保余额1445亿元(其中在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有6家,年营业收入达2.20亿元),初步形成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级、信用担保等多种业态并存发展的信用服务市场。

二、我省信用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省在信用体系建设的立法和模型探索中都取得了成绩,但按照我省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和规划,还存在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建设相对滞后。目前我省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主要问题在于主体覆盖面不完整和“纲领性”、“基础性”立法缺失。其一是对信用体系建设另一重要参与主体——公民个人,没有省级立法规定;其二是各专项立法未统筹规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基本权利义务、资金调配等原则性问题。

(二)公共信用信息处理和共享水平需要提高。海量信用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共享、管理是建立信用体系的基础和必备技术手段。目前政府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安等司法部门所收集的信用相关数据还未能实现完全共享,以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检索效率、共享水平都还不高。

(三)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相对缓慢。目前,我省信用中介服务的成熟度和市场化程度偏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经济主体信用意识亟待加强。部分征信服务机构虽然提供征信服务,但其自身观念上和管理方式上又对信用的重要性和价值认识不足,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取得信用服务对象的信任和肯定。信用服务市场主体信用修养的建设还任重道远。

(四)政务诚信度和司法公信度仍需提高。尽管目前各政务服务窗口的服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三好一满意”评比也提高了政府公职人员的服务水平和可信度,但是窗口服务效果与群众期望还有距离,咨询答复前后矛盾、语焉不详、服务态度不稳定等问题依然存在。同样,尽管目前我省司法公开工作不断深化,12368平台、案件信息和判决裁定上网等工作广泛开展,但是司法活动中不诚信等问题仍然突出。

(五)专项财政支持政策尚未明确。进行信用体系建设离不开对现有制度的改革、信息系统设施的改造和专业数据服务的采购。因此,与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工作进度相匹配的专项财政支持必不可少,但目前尚未见统一的财政支持政策。

三、信用条例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对我省信用体系建设立法和实践现状的了解,现有的信用体系立法虽然最大限度实现了各地区、各行业的因地制宜,但信用体系建设属于系统工程,更是对整个社会信用思维的调整和信用体制的改革,若要有序、有效地推动,必须通过基础性立法建立基本框架,将与信用体系建设直接相关的、重要的内容纳入立法统筹的范围,通过立法确定的路线图逐步实现。因此,有必要在我省进行《信用条例》(暂命名)立法,以使我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系统性地方法律可依,为今后的各项具体工作提供统筹指引。

四、信用条例立法的可行性

(一)现有实践经验为立法提供素材支持。我省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十余年,无论在专项规范制订还是具体工作试点过程中都积累了较多经验。现有的与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各类地方规章、政府规章、行业规范都为信用条例立法提供了实践素材。

(二)现有信用体系建设平台为立法提供人力支持。包括广东省信用协会等在内的诸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专业机构和平台均储备了大量的从事信用法规、实践研究的人才,这些人才可以在信用条例立法起草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五、信用条例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

信用条例作为我省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规定,为有效发挥其在具体专项立法和工作开展中的规范指引作用,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信用体系建设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信用体系建设信息平台(中心)、被评价和监督的单位(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服务的单位(例如数据处理服务方),除了定义条款外,还应包括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和角色定位规定(是否非盈利性或有限盈利)。

(二)信用体系建设主体的权利义务。如政府部门的统筹、规划、监督职能,对信用数据的保管、服务义务;单位和个人申报信用信息的义务、申报事项的豁免、查阅的权限、查阅信息应用范围;提供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服务单位的资质要求、服务内容、数据授权权限、保密义务;等等。

(三)信用体系建设服务采购及资金保障。包括需通过政府采购完成的服务条件、采购适用的程序,信用体系建设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等等。

  (四)信用数据管理规范和罚则。包括社会信用信息的查询实施两分类管理(信息分类和访问主体分类),禁止未经法律明文规定或适格主体申请而主动披露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估报告,禁止信用数据交易,信用数据事故应急机制,以及违反信用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