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分类管理制度,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持续发展

2016-12-16 02:21:07 来源:广东政协网

提案第20150014号

案    题:建立分类管理制度,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持续发展

提 出 人:民盟广东省委会(共1名)

分    类:文教

办理类型:未分派

承办单位:

内    容:

  自《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以来,我省民办教育发展迅速并取得了显著成绩。2013年我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在校生达542万人,占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在校生总数25.8%,规模居全国第一,为我省实施科教兴粤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做出了重要贡献,民办教育已成为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前有关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完善,成为制约我省民办学校发展的基础性因素。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定位模糊

  民办学校法人属性定位决定着民办学校能否和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属性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把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民法通则》对法人属性分类的标准是法人的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据此,应当按照民办学校是否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对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区别对待,不应不加区别一概认定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2、公办、民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政策有待落实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民办教育正式走上了法制化轨道。但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该法的某些条例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相互配合中出现不协调、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情况,给实践者和执法者带来诸多困惑,使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落实。例如:在师资管理上,《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民办学校只能按企业标准为教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差距严重影响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性;在税收问题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实际上,因为各项税收政策矛盾重重,加之法人主体界定不清,许多地方的民办学校被当地税务部门征缴企业所得税;在土地使用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实际上,有些民办学校在建设过程中,各项收费没有获得公办学校同样的减免待遇,在日常运转中的公用事业收费也没有与公办学校实行统一标准。

  3、民办学校出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缺失

  一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允许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相关具体政策迟迟没有出台,导致法律有关“合理回报”的规定无法操作。另一方面,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不明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现阶段民办学校被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举办者在产权上不能有任何权利诉求。这使得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无法清晰界定,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举办者出资办学的积极性。

  民办学校法人身份的模糊定位,导致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产生,尤其在师资、税收、保险等问题上得不到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使得民办学校难以持续健康发展。这亟需政府转变观念,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以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在教育强省、强国方面的作用。

办    法:

  1、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认定及分类管理

  根据民办学校的办学目的和办学结余的分配模式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举办者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自主分配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归类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办学结余主要用于学校发展的民办学校,则归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对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民办学校,采用不同的管理和法规政策:第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民政部门按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在工商行政部门按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第二,按照不同法人性质登记的民办学校,享受不同的政府资助和其它优惠政策。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享受一定的生均财政补助,在土地使用和税收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等的优惠政策。对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按企业机制获取利润,给予适当的土地使用和税收优惠政策。

  2、建立明确的合理回报制度

  对按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在办学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以提高举办者出资办学的积极性。回报形式和额度需明确规定,与营利性民办学校有所区别,并制定可操作性的条款。

  3、建立合理的政策扶持体系

  政府应分别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的性质,就民办学校的土地提供、税费优惠、财政支持、招生就业、会计制度、师资建设、产权流转等要素制定相应的、详细的政策,形成科学合理的政策扶持体系。对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一方面,完善教师保障机制,打破原来的二元结构,使所有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教师一样,按事业单位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退休待遇,同时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评先选优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另一方面,落实财政支持和用地优惠政策。实现民办学校在用电、用水、用气方面与公办学校同价。民办学校的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政府年度用地计划。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与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4、建立严格的民办教育监督管理机制

  民办教育要实施分类管理,必须建立严格的教育监督管理机制。首先,划分民办学校教育层次,区分民办学校性质,制定不同的绩效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定期考评;其次,确保民办学校拥有独立的议事决策机构,使其能够独立地进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最后,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强化对政府财政支持经费的监管,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监督、引导、鼓励民办学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规范招生就业行为,有序地开展教育教学和相关服务工作,依法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等,切实将规范办学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