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网络谣言加大处罚力度的提案

2016-12-16 02:21:05 来源:广东政协网

案类案号:提案第20160025号

案由:关于对网络谣言加大处罚力度的提案

提出人:孟丽红(共1名)

办理类型:未分派

承办单位:

内容:

网络以其独有的优势,已经成为广大网民获取信息、发布信息的主媒介;网络时代,网民的言论自由、言论欲望得到了史无前例空前释放同时,“网络大谣”、“网络推手”、“网络水军”也随之伴生而来;在利益的驱动下,网络上的造谣、传谣、诽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因网络谣言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网络谣言”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权益的一大社会公害;扼杀网络谣言,努力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网络大环境已成为广大网民的共同呼声。为完善网络谣言规制客观存在的不足,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为进一步建立健康有序的网络空间秩序有所助力。

一、针对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体系不完善

《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零星有关于网络谣言方面的法律规制,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体系有待完善,且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对网络安全、网络信息传播进行规范。

二、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体系不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有了一套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体系,但是,传统的罪名体系已经无法遏制网络犯罪的势头,没有专门的网络谣言犯罪罪名,没有任何条款可以体现出网络谣言犯罪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特征,更谈不上网络谣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现象的规制已经滞后。现有的罪名体系已经无法适应网络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及内容的多样性特征。

三、现行诉讼制度对网络谣言受害者保护不利

依据现有的诉讼制度,“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能够得以受理的前提条件,然而,网络的匿名性、隐蔽性特征,使得网络谣言的受害者无法获知造谣、传谣者真实身份信息、地址信息。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法律全效救济。

四、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

我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6 条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政府有公开信息、澄清真相的义务。

《条例》仅仅限于政府信息的公开,对于党务、司法等领域的信息公开没有规定; 在面临网络公共危机事件时,政府信息公开不及时,使得政府对网络谣言的澄清往往错过应对网络谣言的最佳时机,政府的公信力严重受损。

办法:

一、 加大对网络谣言的刑事处罚力度,提高法定刑。

强化处罚力度,加大刑法威慑力,构建对造谣者的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一是修改《刑法》第 291 条之一的规定,对所有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谣言均设定刑事责任,以填补造谣者刑事责任的空白。例如:对制造、散播谣言号召群众非法游行示威,从而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行为也应当用《刑法》进行规制。二是提高法定刑,建议增加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于《刑法》第246条:诽谤罪,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加紧完善网络谣言犯罪罪名体系。

立法机关进行制定网络谣言犯罪专属罪名的研究,把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真正区分开来,确保制定的网络谣言犯罪罪名能切合网络犯罪的本质属性;针对网络空间犯罪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慎重入刑,只对于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网络谣言犯罪行为考虑纳入《刑法》规制。犯罪主体可以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加以刑法规制。根据网络犯罪者身份的不同,在定罪与量刑事上予以责任轻重差别对待。对于现有罪名的不合理之处,通过司法解释对其重新作出合理解释。

三、完善诉讼制度。

鉴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第 2 项规定的 “有明确的被告”做扩大解释,即 “有明确的网络注册账号”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或被告人,可以提起诉讼。如此就极大地便利了谣言受害人寻求民事、刑事救济,对造谣者、传谣者也能起到正摄作用,扩宽了受害者的司法救济途径。

四、完善制度,扩大范围,提高质量。

建议制定 《网络信息公开法》,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将党务信息、司法信息纳入到网络信息公开范围,增加透明度,减少网络谣言的生存空间。明确规定网络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要求,让公开的信息更贴近网络民众的需求,增加信息的可信度和公信力,压缩小道消息的生存空间。建立对信息公开工作的长效监督机制,将官员的信息公开履行情况纳入政绩考核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