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全省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2017-01-18 20:31:22 来源:本网原创稿件
大会发言材料(33)
  致公党广东省委员会的书面发言
——关于在全省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普遍遭遇“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众所周知,司法案件的结果是由法律和事实两个要素决定的。在很多时候,当事人能否实现自身诉求,关键在于证据是否充足,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常规案件在法律上争议不大,左右结果的更多是由证据所建构的法律事实。因此,调查取证也就成了当事人打赢官司的核心因素。
  现行诉讼法规定律师可通过两种方式调查取证,一种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这是主要方式;另一种则是律师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由法官进行调查取证。对于第二种方式,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对法院调查取证作出了明确的范围限制,同时法院每年办理的案件数量太多,若每个案件都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现有的司法资源是远远不够的。
  而对于第一种方式,即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现阶段主要面临两个问题:
  (一)部分机关单位、政府部门不愿意配合律师,为律师调查取证设置重重障碍。根据我国现在的信息管理现状,有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身份信息、资格、资质信息一般都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实践中,律师去相关部门调查时,相关部门都会以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律师的申请。
  (二)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材料要求不一致,导致律师需要花很多时间精力往返准备材料。有的地方政府部门除了律师证、律所介绍信、所函外还要求律师提供其他案件证明材料,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就一定要律师持法院开的调查令才给予办理。上述不同部门的不同材料要求并未通过公开途径向律师提出,司法实践中律师去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时,往往会因为准备的材料不能满足该部门的要求而不得不多往返一次。如果律师调查取证涉及的部门在外市或者外省的情况下,这种材料要求的不统一会给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造成更大的不便和损失。
  在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有悖中立审判的法治理念,而当事人又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调查取证时,让律师手持法院调查令调取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通过证据还原法律事实真相做法,完全有必要。如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能够通过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得以保证,必然会为案件的裁判提供更多的证据支撑,有助于最大程度实现公平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
  为了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早在多年前,国内就有不少地方法院试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就我省来讲,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广州市南沙区法院也有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先例。但纵观全省,律师调查令在司法程序中出现仍然是少之又少。以广东南沙自贸区法院为例,截至目前,共仅签发了3份律师调查令,其中2份已经帮助律师成功调查取证。为建设更优良的法治环境,有必要在全省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对此,建议:
  (一)由省政法委牵头,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布推行律师调查令的司法文件。律师调查令制度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也有一定的应用空间。虽然律师调查令是由法院签发给律师的,但由于调查的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企业,为了体现律师调查令的权威性,让律师调查令真正能够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由省政法委牵头,“两院两厅”共同发布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文件,下发至各级机关,并由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二)明确律师调查令可调查取证的范围。
  1.对工商、商标、专利、房屋、土地、车辆管理等具有公知性信息的调查。工商、商标、专利、房屋、土地、车辆管理等登记注册信息具有公知性,应该允许律师全面查阅、复制,不得进行人为的限制。
  2.对于银行、税务、医院等私密性信息资料的调查。这些材料具有更强的个人性、隐私性,获取这些材料的调查令的签发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律师在取得当事人的委托且出示调查令后,可以获取有关的信息。如:被调查人或单位是否在此开户,何种账户类型;是否缴税,什么类型税款;是否在此就诊,有无医疗资料等。
  3.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应允许律师有权到公安机关查阅、复制所委托事项之案卷材料,尤其已经办结案件之资料。
  4.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调查。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应征得其同意;当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同意律师调查时,律师有权凭调查令请求公安机关帮助调查,公安机关不得拒绝。
  (三)对审判阶段签发调查令的审核程序适度从严,对执行阶段签发律师调查令适度从宽。
  1.审判阶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并且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律师调查令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的不足,使当事人能够完成程序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律师调查令亦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和意义。当事人依据调查令所取得的证据必然会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因此只能视作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之一,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对于律师申请调查令,可以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合议庭评议,申请符合条件的,由承办法官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填发调查令,报庭长签发;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或口头告知并记明笔录。如果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允许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以保证其救济权利。
  3.被调查人因故不能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其应当在调查令上或予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对于拒不提供证据,又不说明正当理由的,律师在交还调查令时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于执行阶段,由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因此,在此阶段申请人律师申请调查令的,一般应当准许。对于确有正当原因不准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明确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律师调查令的法律责任。
  当律师持调查令取证遭到无理拒绝时,可以从举证责任配置的角度使调查令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因为调查令所收集的证据范围限定为物证、书证等在诉讼前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的物质性证据。物质性证据客观生成在先,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在后,调查令的使用与证据的形成无关,大大降低了律师滥用调查令的可能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有义务协助调查而不配合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由于律师调查令的本质是法院将调查取证权委托给律师行使,法律责任应当体现在证据的持有者身上:提供证据则是配合诉讼,拒不提供证据则是妨害诉讼。因此,应当规定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持有律师调查令而拒不协助调查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