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化校外托管机构规范和管理 解决放学后孩子去处难的建议

2021-02-25 23:25:34 来源:本网原创稿件
  大会发言材料之八十三
  民革广东省委员会的书面发言
  ——关于强化校外托管机构规范和管理
  解决放学后孩子去处难的建议
  校外托管机构是经济社会发展及社会竞争加剧所产生的事物,它给学校和家庭的延伸教育提供了服务平台,同时也解决了双职工因无法按时接送孩子、孩子放学后去处难的问题。
  校外托管机构的出现,既丰富了社会服务行业的多样性,也为有需要的群众提供了便捷服务。但通过对广州、深圳、东莞、惠州、中山、肇庆、清远、梅州、云浮等市的调研发现,该类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一是校外托管行业定性不清,管理混乱,缺乏整体规划,无序发展。民办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机构在实际运作中管理脱节,没有明确的管理部门,无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规范,导致注册、准入、审核、监管等无统一标准,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市场管理混乱。二是政策法规不完善,执法实施乏力。国家层面暂未出台相关法律规范,现行政策法规对于托管问题政府管理的责任、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权力等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监管难等问题十分突出。三是政府部门权责不明晰,监管主体不明确。课后托管问题涉及教育、卫生、消防、公安、市场监管、发改等多个行政部门,监管主体不明确,部门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很多,不能有效形成监管合力,市场容易出现监管真空状态。四是政府对托管机构的监管缺位、内容形式化、力量单一。校外托管机构涉及的监管部门较多,任何一个监管主体的空缺,都会造成监管空白的出现,在监管过程中没有一整套完整的质量评估系统,监管可操作性差,流于形式化。基于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规范,进一步完善学生托管相关保障制度。校外托管机构作为学校托管的补充,是应社会发展需求而产生,政府部门应将法律规范建设放在管理工作的首位,加快立法的步伐,逐步完善监管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出台《学生托管管理办法》,规范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允许民办非营利与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同时存在,允许校外托管机构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统筹校内外学生托管规范和秩序,加强对托管机构服务人员的管理,保障学生托管安全。
  (二)加大财政投入,尝试创办部分公立托管机构。参考国外部分发达国家的经验,将课后托管归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而纳入公共服务体系的政府福利范围,大力提倡公益理念,经费来源以政府财政支持为主,还可以引入社会资金,调动社会财富聚焦学生托管,尝试创办部分公立托管机构,提升课后托管的质量,树立标杆,逐渐推广。
  (三)强化责任,理顺校外托管全过程管理的部门职责。一是设立统筹管理校外托管机构的组织架构,组成专业的托管问题管理队伍。建议由政府牵头成立“学生课后托管管理中心或综合管理办公室”,专业管理校内、校外学生托管,统一协调管理学生托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厘清准入、注册、审核、监管等各个环节的标准程序。可创新理念,引入“集成托管”管理新模式,利用资源整合及系统管理的优势,在更大程度上协调政府、学校、社会力量、学生家长间的关系。充分发挥社区、志愿者、家长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同时发挥媒体舆论等的社会监督作用。二是建立托管机构的安全风险评估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包括食品、师资、环境、消防、托管质量等等,定期对校内外托管安全进行监管。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质量评估系统要求进行全方位质量评估,严格把控校外托管机构的质量,定期进行公示。对于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或进行相关处罚,由相应责任部门督办并上报主管部门,落实和强化安全及质量监管等制度的实施。
  (四)积极引导,建立校外托管机构行业规范及等级标准。由政府引导,促成托管行业协会的成立,通过行业协会自发自主地对托管行业内部进行整顿和优化。将托管机构纳入监管体系内,吸收国内外先进的行业经验,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制度,设立课后服务等级标准,主动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促进托管行业的发展与创新,逐步淘汰不合规范的机构。
  (五)加强校外托管机构人员管理,设定准入门槛。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申办者设置准入条件。相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将托管机构从业人员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加强对在职人员的专业指导和培训,定期考核,持证上岗,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素质和技能。
  (六)创新形式,优化学生托管服务。创新资源整合模式,将“互联网+”技术应用于当前各类型校外托管服务中,通过信息平台整合,使校外托管机构、家长、托管老师,乃至致力于托管服务的志愿者能够高效地寻找自己需要的信息,提高校外托管服务的质量,形成多样化的校外托管教育模式。亦可以通过高校与校外托管机构以“结对子”的形式建立托管关系,高校学生通过平台申请教师岗位或者志愿者名额,引导校外托管工作科学、有序发展,实现高校与校外托管教育共建、资源共享。同时,推动托管机构将托管服务引进学校,实现托管管理的新范式。